(2014)亭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石军与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军,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张石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胜,居民。原告张石军与被告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军诉称,2010年元月24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管胜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张石军借款计26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被告已经行踪不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管胜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管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4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4万元整,归还日期2月25日。”2010年3月26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4月26日还清。”2010年4月17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0年5月18日还清。”2010年4月21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4月23日还清。”2010年5月11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0年6月11日还清。”2010年10月7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4万元整,于2010年11月7日归还。”2010年10月21日,管胜向张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2万元整,于11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30万元。借款后,管胜已偿还4万元,尚欠26万元张石军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胜向原告张石军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多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管胜借款后已偿还4万元,尚欠26万元经原告张石军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石军要求被告管胜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石军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管胜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