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淑芹。被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28436-4法定代表人:陈延青。担保人:陈延青,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西小区联合宿舍15栋4单元402号。身份证号:131127196808144350。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芹与被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淑芹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755003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景县龙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担保人陈延青用汽车及个人财产、公司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陈延青名下奔驰WDDYG6CB汽车(车牌号:京N×××××一辆予以查封。二、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