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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段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与同村村民段某某因为土地地界问题,在阜蒙县福兴地镇良官营子道西段某家地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段某和段某某分别用锄头将对方打伤。在段某回家路过段某某家门前时,段某某又将段某拦住,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段某将段某某的面部及胳膊打伤。伤后,段某某到阜蒙县福兴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多发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左桡骨骨折”。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和“两处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未发现本案的作案工具,无法提取作案工具。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段某被阜蒙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系农民,被打伤后造成经济损失5,877.5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志及诊断、司法意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且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损失4,114.31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因邻里纠纷与段某某产生矛盾,其主观上不存在犯意,段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其的量刑过重,现其与段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辩称:段某上诉所诉属实。其与段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对段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段某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上诉人段某表示谅解,与上诉人段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系邻里之间因地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已与上诉人段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上诉人段某表示谅解,上诉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段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段某上诉请求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段某上诉请求之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段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段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段某刑罚执行方式即对被告人段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