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伟与刘正华、合肥新科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唐伟,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住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费*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801214514。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华,男,1984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塘东村塘*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407197293。被告:合肥新科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爱军,经理。被告:合肥新城高升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东、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伟与被告刘正华、合肥新科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新科公司)、合肥新城高升学校(简称高升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高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方东、陈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华、被告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正华、新科公司和高升学校雇佣其到高升学校教师宿舍楼进行外墙维修。当天上午8时许,其不慎从该宿舍楼外墙坠地受伤,住院治疗后,其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0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华、新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升学校辩称:1、其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2、其校与第一、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3、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是其校的投资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校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安徽高升教育咨询公司(甲方)将其所属的高升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科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晓华代表新科公司一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刘正华系新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其叫唐伟到该工地进行维修,且刘正华还从高升学校借过该施工项目的款项。同年10月18日,原告在高升学校教师宿舍楼进行外墙维修时,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不慎从该宿舍楼外墙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褥疮等并发症;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负重等。原告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779.51元、××器具费2200元,合计79979.51(其中含刘正华垫付的医疗费69979.51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新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墙体保温材料、钢结构保温材料、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防水、防腐工程、承接建筑内外墙体及屋面保温工程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新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新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确定为77779.51元;××器具费为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期间34天;营养费的标准应是30元/天,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其受伤前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4677元/365天计算为122.40元/天,误工期限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事故发生前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7074元/365天计算为101.57元/天,护理期限鉴定评定为90日;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779.51元、××器具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456.81。刘正华作为新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在施工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与施工单位新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升学校虽为工程的施工场所,但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正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9979.51元,应从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华、被告合肥新科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伟21847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为2380元,由原告唐伟负担580元,由被告刘正华、合肥新科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