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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代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代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陆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4年4月份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陆某甲于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无个人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所在的兰陵县神山镇和庄东村村民委员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均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不归,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陆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路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华审 判 员  孔 峰人民陪审员  邵明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学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