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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保光与滕化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王保光,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化清,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保光诉被告滕化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光诉称:2014年9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滕化清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二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王保光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保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化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光入住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39.2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保光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民警调解各项赔偿未果。原告王保光住院治疗15天,根据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王保光因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为50982.70元。故根据责任分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化清应承担此款的80%责任即40786.20元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化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保光属于酒驾,交通事故部门对此没有认定。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承包地,没有工作,仅依靠开三轮车赚些生活费,本人确实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滕化清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二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王保光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保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化清骑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光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光入住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6239.2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保光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民警调解各项赔偿未果。被告滕化清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王保光系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宋村大王一组的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光所举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保光在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保光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239.2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62.5元(97.5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5、交通费150元(10元×15天),误工费9435元(102天×62.5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982.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的责任为主次责任,被告滕化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0982.70元承担70%的责任,计款为:50982.7元×70%=35687.89元。原告王保光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化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光的各项经济损失3568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滕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