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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国兴与罗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兴,罗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原告马国兴,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伟,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马国兴诉被告罗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兴诉称,被告原在其经营的上海锦游客运有限公工作。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罗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今有本职工罗学伟像本公司马国兴马国兴老板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婚事),下个月归还,特立据”。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国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罗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