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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9年3月7日,汉族。2014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20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七组菜市场振岳麻将室内,被告人李某与邻居邢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邢某腹部捅刺一刀,致邢某受伤。邢某经玉门油田医院诊断为,腹部锐物穿刺、腹腔内出血、肠管损伤、高血压病I低危组。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8719.65元;2、护理费10711.80元(90天×119.02元/天);3、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4、交通费337元,合计51848.45元。另查明,被害人邢某的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王某、岳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发票、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交款票据、被告人李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将他人捅伤,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伤残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与法无据,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邢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51848.45元的70%即36293.92元。(含已付20000元,剩余1629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上诉人李某以“患有精神忧虑症,愿意赔偿医药费,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与邢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李某持刀将邢某腹部捅刺一刀,致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民事赔偿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审理中,上诉人李某亲属与邢某委托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自愿赔偿邢某经济损失7万元;邢某对李某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所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医药费,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二、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