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等与张秀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张秀斌,高建雷,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李恩宽,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原告李荣梅,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原告李梦如,女,200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法定代理人李荣梅,系原告李梦如之母亲。原告李浩源,男,201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法定代理人李荣梅,系原告李浩源之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斌,又名张燕平,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羁押于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崔彦斌,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雷,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任兰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与被告张秀斌、高建雷、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梦如、李浩源的法定代理人李荣梅与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斌与被告高建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张秀斌驾驶被告高建雷实际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Y89**(冀A8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煤矿运煤专线隔音棚入口处时,遇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后依次停车,但被告张秀斌并没有与前方故障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与前方车辆间隔不足2米,其在前方有故障和行人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撞向受害人李贵平,致使受害人李贵平当场死亡。本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完毕后移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张秀斌向贵院提起公诉。此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或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4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检察院神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秀斌驾车致受害人李贵平死亡的事实,应由该车相关责任人向受害人家属及本案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车辆加盟运输服务(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高建雷应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居住证明两份、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赔偿李恩宽生活费75060元、李梦如生活费200160元、李浩源生活费250200元。第五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册,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张秀斌系被告高建雷雇用的司机的事实。被告张秀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建雷辩称:被告高建雷所有的冀AY89**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86**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秀斌因过失致人死亡触犯刑律被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高建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系冀AY89**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且在车辆加盟运营服务(挂靠)合同中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于高建雷。肇事车辆完全由高建雷使用、运营、控制,被告运输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本被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另有挂车的商业险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的相关情况,神木县公安局以涉嫌造成交通肇事罪将张秀斌拘留,但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判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不明确,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李梦如、李浩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神刑初字第0076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的神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死亡注销证明、刑事侦查卷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张秀斌受被告高建雷雇用驾车致李贵平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车辆加盟运输服务(挂靠)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张秀斌驾驶的冀AY89**/冀A86**挂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建雷,且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李贵平的近亲属,且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浩源系受害人李贵平生前的被抚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受害人李贵平生前与原告李恩宽、李荣梅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张秀斌受被告高建雷雇用驾驶被告高建雷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Y89**(冀A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煤矿运煤专线隔音棚入口处时,遇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后依次停车,且将其所驾驶的车辆熄火后开灯为前方维修车辆人员照明。在照明过程中,被告张秀斌因害怕车辆亏电,便上车启动车辆,在其启动车辆的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移动,便使站立于两车之间的李贵平夹住,后李贵平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张秀斌于当晚凌晨3时许到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768号刑事判决,追究了被告张秀斌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斌、高建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赔偿或者垫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张秀斌驾驶的冀AY89**号牵引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张秀斌的冀A861**挂号半挂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再查,受害人李贵平于1984年9月5日出生,受害人李贵平父亲原告李恩宽于1952年7月20日出生,受害人李贵平之母亲杨引男已去世,受害人李贵平之女儿李梦如于2008年1月25日出生,受害人李贵平之儿子李浩源于201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浩源均在城镇居住,系受害人李贵平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李荣梅系受害人李贵平之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恩宽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荣梅、李浩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张秀斌驾驶的由被告高建雷实际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AY8970(冀A8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斌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AY89**(冀A8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李贵平死亡,侵害了李贵平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张秀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作为受害人李贵平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冀AY89**(冀A8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冀AY89**(冀A8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秀斌受被告高建雷雇用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冀AY89**(冀A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且被告张秀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张秀斌、高建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因受害人李贵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受害人李贵平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当确定为457160元;根据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浩源的年龄、居住状况、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被抚养人原告李恩宽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7506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梦如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0008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浩源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25100元;丧葬费为24426.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贵平死亡,致使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荣梅、李浩源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荣梅、李浩源请求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AY89**(冀A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赔偿因受害人李贵平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426.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浩源的生活费)385573.5元,共计46万元。由被告张秀斌、高建雷、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赔偿因受害人李贵平死亡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原告李恩宽、李梦如、李浩源的生活费)371826.5元,被告张秀斌、高建雷、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恩宽、李荣梅、李梦如、李浩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秀斌、高建雷、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