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杰。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根。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委托代理人:夏俊杰。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架子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港荣御府商住楼工程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搭拆、所有装饰阶段架体材料,以及提供支模架钢管、扣件、竹篱笆、安全网、油漆、槽钢、卸料平台、挑架、临边四周的防护栏杠及防护棚等所需一切材料。承包价格为: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综合价格58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不予调整,承包价格中应综合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其中40%开具国家正式(材料)发票,其余按照人工费支付(提供人工工资表)。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完成后,支付地下室部分工作量的80%;上部结构、装饰工程施工阶段按每月完成工作量支付80%,计算截止日期为当月25日,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主体结构中间验收通过支付至工作量的90%,竣工预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总工作量的95%,余款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工期从2011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8月28日竣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约定:本工种工期从地下室底板完成后开始计算,本工种工期18个月,不包括地下室底板完成前工期,但工作内容包括地下室底板完成前的安全防护工作。超期钢管90元/吨•月,扣件0.3元/只•月计算租金,超期一个月内不计,超期租金不计算施工电梯平台架体、底层(商业)外架、四口五临边、防护棚等防护用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超期租金的内容。2014年5月18日双方就超期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超期租金为1417512元。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407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就未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已通过,但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75730.18平方米。原判认为,原告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架子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已通过,但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现被告已支付了407万元,已支付至总工程款4392350.44元(58元/平方米×75730.18平方米)92%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期租金问题,双方经结算为1417512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超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超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超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超期租金141751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日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93元。一审宣判后,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的超期租金为1417512元的证据明显不足。1、涉案所谓的结算材料是基于伪造的协议书计算得出,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涉案项目的真实印章,与承包合同中的印章有明显差异,系由他人私刻并在该协议中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中的签字也系由他人代签形成。在结算单的内部审核流程中,相关人员并不知晓该协议书系伪造,为此,所出具的相关结算单并非建设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及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从结算单的形式上看,其仅为上诉人内部结算审核相关款项的流程材料,该结算单中也明确指出,相关内容需老总审批,而且上级老总也并未签字确认,也无加盖上诉人的相关印章,为此,该结算单显然不具有对外确认债务的效力,且该结算中也并未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超期租金的依据。3、该协议书的真伪系关本案争议核心,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已提出协议中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应依法准予。但一审法院草率驳回鉴定申请,是使案件得出错误结论的原因所在。综上,一审法院凭伪造之协议书,并以上诉人内部结算审核款项的流程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得出超期租金为1417512元,与事实不清,且该结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超期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期租金,事实认定错误。工程超期部分原因系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拆除外架造成,相关的超期租金及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上诉人出具的《要求立即拆除施工电梯卸料平台外架的函》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函》,从该两份函件中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明确:涉案项目架子根据进度早应予以拆除并清理退场,但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派员拆除,导致工期延误。而被上诉人复函明确称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并竣工验收而不敢擅自拆除,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项目未完工及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外架不能依约拆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底除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至2014年8月份仍未拆除,该超期部分的相关租金及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期租金,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日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结算超期租金为1417512元证据确凿、充分。首先,涉案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都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其次,超期租金的结算是由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签署,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称的“伪造”“不知情”是无稽之谈。二、上诉人称“老总未审批、签字确认”就主张不认超期租金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期租金的结算是由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签署,而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并未主张印章鉴定,而是在举证期过后才主张鉴定。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到开庭时申请印章鉴定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恶意拖延时间,增加诉累。四、上诉人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发函要求拆除。在屡次催讨超期租金,而上诉人都置之不理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为逃避支付超期租金于2014年8月4日向答辩人发函企图伪造事实推卸责任,以此来混淆法院公正的审判。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有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建设集团公司时任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之后,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就超期租金进行结算时,系以上述协议书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方的项目部材料员以及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外架租赁超期、责任归属事实以及超期的具体租金金额均认可属实。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以上级老总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为由,主张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送达《要求立即拆除施工电梯卸料平台外架的函》时间是在2014年8月4日,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租金也并未包括发函之后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逾期租金及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等证据,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超期租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