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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海功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功,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步云山街道1号。法定代表人:邢富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高海功与原审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建设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高海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功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堂、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海功一审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孙崇良招用到被告承包施工的金海国际花园25#、26#、29#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6月8日,原告因工作结束离开工地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943元未支付。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并向原告等14人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系孙崇良招用到大连金海国际花园工作,孙崇良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将承建的大连金海国际花园项目违法分包给孙崇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建的是金海国际花园1#、2#、3#、4#楼部分建筑项目,25#、26#、29#楼不是我公司承建项目,孙崇良与郭传英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人员,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二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效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金州区的大连金海国际花园1#、2#、3#、4#楼的部分建筑项目由被告承建。2012年3月,原告受孙崇良招用到大连金海国际花园25#、26#、29#楼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7月16日,孙崇良和郭传英为原告等14人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承诺:关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李淑华等14名工人工资大约壹拾伍万陆仟元,公司承诺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付清。如此款到期公司不还,由本人给予支付。”孙崇良、郭传英在承诺人栏签名。因到期后孙崇良和郭传英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943元;2013年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943元,首先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承诺人栏只有孙崇良及郭传英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崇良及郭传英系被告单位授权处理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工作人员,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由被告直接招用,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当时系孙崇良招用的,孙崇良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将承建的大连金海国际花园项目违法分包给孙崇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形成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金海国际花园25#、26#、29#楼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与孙崇良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也不能确定被告与孙崇良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9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海功负担。高海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在云翔建设集团承建的工地工作,案外人孙崇良系项目负责人且代表云翔建设集团出具了还款协议,云翔建设集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高海功的上诉请求。集团不认识孙崇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也不是其集团参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是否应依照上诉人高海功之诉请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高海功主张其系受案外人孙崇良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其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依据仅为案外人孙崇良、郭传英向包含上诉人高海功在内的十四人出具的仅显示拖欠工资总额为156,000元的还款协议。对于上诉人高海功与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仅有上述还款协议中案外人孙崇良、郭传英“关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李淑华等14名工人(包括本案上诉人高海功)工资大约……”的表述。上诉人高海功既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孙崇良、郭传英系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抑或其与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系转包关系,也无证据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故上诉人高海功主张与被上诉人云翔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拖欠工资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海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海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