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大概在一个月左右。双方于1990年3月20日在原四川省璧山县正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没有爱心,不关心原告,且有打骂原告的情形。之前,原告考虑子女未成家,所以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离婚,现子女已成家,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6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3月20日在原四川省璧山县正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6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针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有打骂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能够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克制急躁情绪,共同面对困难,只要做到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