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琦与李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李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张琦。被告:李峥辉。原告张琦与被告李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琦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峥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峥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峥辉共出具借据两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张琦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峥辉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峥辉承担。为此,原告张琦向本院提供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李峥辉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李峥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琦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峥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峥辉向原告张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峥辉再次向原告张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峥辉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琦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峥辉与原告张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峥辉尚欠原告张琦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峥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琦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李峥辉理应在原告张琦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峥辉归还原告张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