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李雄文与吴海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李雄文,吴海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888号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雄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雄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斌。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与被告吴海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吴海斌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诉称:原告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与被告吴海斌在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委托书》,原告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委托被告吴海斌全权行使中业地产公司董事长权利及全权处理中业地产公司爱琴海花园项目事务。之后,两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均不理会,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原告中业地产公司、李雄文与被告吴海斌之间关于行使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权力以及处理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爱琴海花园项目事务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在公证下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证据2,2013年12月10日《淮安日报》登出的公告,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吴海斌之间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淮安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在被告吴海斌处的中业公司公章已作废;证据4,邮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发表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看到过内容;证据4无法核实,被告未收到。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EMS单上未能显示准确的邮寄信息。被告吴海斌辩称:被告吴海斌不同意解除与两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他没有得到李雄文的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其次,委托代理期间,李雄文让他做违法的事情,其没有同意,故引起李雄文不满。最后,李雄文对他以及相关人员也作出了有偿承诺,但一直未能兑现。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两份,证明在委托代理期间两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相关委托代理费用;证据2,申请报告及任职通知,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证据3,公告一份,证明“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没有丢失,仍在被告处;证据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案外人顾庭华已不是公司副总,没有权利刻章、盖章;证据5,声明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雄文解决被告代理权限的原因;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证据7,新老班子交接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在委托期间被告履行了相关工作义务。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承诺书与两原告主张解除代理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对申请报告、任职通知及公证书没有异议;3、公告并未实际登出,原告李雄文作为中业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相关事宜,以两原告在《淮安日报》登记的公告为准;4、股东会决议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5、声明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6、新老班子交接工作说明是被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6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4、5、7与本案两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被告委托代理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两原告任命吴海斌为中业地产公司代理董事长,全权负责处理中业公司爱琴海项目破产重组相关事宜。2013年6月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的公证下,两原告委托吴海斌全权代表李雄文行使中业地产公司董事长的权力,全权处理中业公司爱琴海花园项目的一切事务,其中包���重整解救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吴海斌行使权力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到爱琴海花园项目工程建设全部结束为止。2013年5月10日、9月8日,两原告对吴海斌等人在清理中业地产公司爱琴海项目破产重整工作期间待遇进行相关承诺。2013年12月10日,在《淮安日报》B版处,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公告,内容:“吴海斌先生,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雄文先生于2013年6月5日与您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您代为行使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权利及全权处理中业地产爱琴海花园项目的一切事务,现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雄文先生决定从即日起终止对您的授权,请您立即停止处理有关爱琴海项目的所有事务,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您个人承担。”落款处:“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11月20日”。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海斌收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本案的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庭审后,原告要求变更解除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吴海斌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海斌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海斌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另案主张。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时间,应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通知至到达时生效,结合两原告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以被告吴海斌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收到本案诉状等材料的时间(2014年4月14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李雄文与被告吴海斌之间关于行使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权力以及处理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爱琴海花园项目事务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决委托合同。因解决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