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段元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元朋,张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段元朋,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宗红,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段元朋、张宗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段元朋、张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段元朋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行借款199900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026044022,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宗红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元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宗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段元朋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99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1.0000‰。同日,被告张宗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宗红丈夫段元秋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段元朋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宗红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段元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宗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宗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元朋追偿。被告段元朋、张宗红未答辩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元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999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宗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继霞人民陪审员 张德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