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33号罪犯周洋,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洋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