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执审字第000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85号。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雪莲,河北冯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王计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盈佳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石执审字第00223号执行裁定,盈佳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盈佳公司称,1、(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发生了国家法律和政府用地程序变化的特殊情况。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是我公司与达欣公司互为履行义务,我公司承接债务亦为附条件承接,且达欣公司履行垫资承建工程义务在先,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由于2011年6月开始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石家庄市政府在2012年开始按照新条例实行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将我公司运河桥一区、二区用地方式改为征收出让,拆迁主体由我公司变更为政府征收办,前期办理的我公司自行拆迁手续全部废止,项目手续需按照政府要求重新办理,所以在调解书中预计的2012年5月底前开工建设因政府原因不得不延期,不能满足双方期望的早日动工、早日偿债的良好愿望。在2011年1月,我公司就与达欣公司洽商小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区建设施工合作事宜,双方也已签署《c区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达欣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反悔,不愿再进行c区工程建设。在我公司遭遇政府手续调整事项后,为了更快实现达欣公司债权,全面履行(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我公司力邀达欣公司进行c区建设施工,并按照调解书约定准备了第一笔2000万偿付款项,向达欣公司发出积极意义的邀请函,我公司认为:c区工程与运河桥一区、二区工程处于同一地段,建设面积基本相同均为近30万平方米,且c区工程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达欣应该合作履行。但南通达欣公司回函称:由于c区不是调解书中确定的运河桥一区、二区工程,不属于调解书履行义务范围而拒绝履行。2、由于我公司因重办项目手续无法确定运河桥一区、二区工程何时能开工建设,无奈之下,于2012年5月11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南通达欣公司立即与我公司签订c区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经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力促和解,但达欣公司仍然以c区不是调解书中确定的运河桥一区、二区工程为理由,拒绝履行垫资施工的先履行义务。我公司见达欣公司毫无履行(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诚意,另寻承包方进行了施工建设,(2012)石执字第(执)00036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3、对调解书权利义务的理解。达欣公司的6000万元债权,是出借给河北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我公司不是合同债务人。调解书中我公司虽然承接了该6000万元债务,但是附条件承接,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承担代还款责任,即达欣必须垫资为我公司建设施工30万平米的建筑工程,我公司才能够分期分批代偿该6000万元债务,所附条件不成就,我公司不承担代偿责任。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2月28日,是所附条件的例外事项,即双方约定的五点协议内容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的含义是:如果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在运作过程中不复存在,我公司丧失该项目,达欣公司没有可供履行调解书义务的对象时,我公司仍然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达欣如果要实现债权,必须先履行为我公司垫资建设30万平米的建筑工程,否则,不尽义务只主张实现债权的做法对我公司是显失公平的,也不符合双方调解书的初衷。4、同一民事调解书互为履行义务的(2014)石执字第00097号和(2012)年石执(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应合并执行。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14石执字第00097-1号执行通知书,达欣公司已就同一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两个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的是同一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全面贯彻执行民事调解书内容,公平调整我公司和达欣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我公司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受权利侵害。(2014)石执字第00097-1号执行通知书因达欣公司债权实现所附条件未成就,应暂时中止执行,双方权利义务维持现状。运河桥一区、二区危陋房改造项目仍在持续进行,已进入实施拆迁阶段,双方强制执行事项有望在年底或明年初得以彻底解决。 本院查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告)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计国(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第三人附条件承接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债务,在本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向原告直接支付。二、原告垫付承接运河桥一区、二区建设工程(暂定名,地址位于胜利大街以东、石坊路以北、北二环以南、小沿村旧城改造项目以西)30万平方米(约计),并垫资至主体结构16层,施工合同条款按照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1月15日所签《c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执行,并在此基础上每平方米上调90元。原协议“垫资到主体封顶”变更为“垫资至主体结构十六层”,之后按进度付款。三、在原告承接运河桥一区、二区建设工程进场时,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在施工工程主体结构首期建到第八层时,第三人再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在施工工程主体结构首期建到第十六层时,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借款。四、运河桥一区、二区建设工程预计在2012年5月底前开工建设,如因政府或第三人原因延期开工,届时建筑市场人工费普遍提高的,原告和第三人对人工费调增问题另行协商确定。五、在运河桥一区、二区具备开工条件手续齐全时,原告应与第三人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内容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履行合同,否则,第三人不负6000万元偿还责任。除以上原因外,如果2013年2月28日前未能签订施工履行合同或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第三人全额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不再受本合同所附条件约束。六、2007年8月11日所签订三方《合同书》、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所签《承诺书》各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执行。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800万元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在此失效范围内,由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解决。七、《合同书》和承诺书其他各项,各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10月8日达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向盈佳公司发出2014石执字第0009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盈佳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900元、执行费129800元。盈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向原本案原审判组织征询意见,原审判组织作出如下答复:一、(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是债权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债务人王计国和第三人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第三人(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条件承接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债务,在本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向原告直接支付。”由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王计国偿还欠款,故王计国和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条件纳入了民事调解书内容,形成了双方互为履行义务的调解书内容,即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垫资承建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万平米的工程,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分三次清偿6000万元债务。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履行义务在先,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在后。三、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2013年2月28日,是基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担心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施工项目时,对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实现债权的例外保护,该时间节点是当时情况下,双方预估的项目施工最晚时间。只要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存在,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先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盈佳房地产分三期偿付欠款的约定执行。在本院重新审查期间达欣公司、盈佳公司均认可“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现手续不齐全,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仍在拆迁过程中。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院原审判组织对本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解释认为: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2月28日,是基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担心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施工项目时,对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实现债权的例外保护,该时间节点是当时情况下,双方预估的项目施工最晚时间。只要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存在,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先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盈佳房地产分三期偿付欠款的约定执行。由于“运河桥一区、二区”项目现在拆迁过程中,也即该项目仍然存在,依照原审判组织的解释,达欣公司请求盈佳公司给付6000万元所附的条件未成就,盈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4石执字第00097-1号执行通知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石执字第00097-1号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福兴 审判员 侯丽萍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