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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就华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利铁煤矿、刘一其、谢朝霞、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就华,涟源市六亩塘镇利铁煤矿,刘一其,谢朝霞,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就华,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利铁煤矿负责人肖志浩,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刘一其(曾用名刘谊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朝霞,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自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辉,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就华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利铁煤矿(以下简称为“涟源利铁煤矿”)、刘一其、谢朝霞、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五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刘一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中止审理,至2014年12月15日才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就华、被告刘一其及湖南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利铁煤矿、谢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就华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一其以被告涟源利铁煤矿要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刘就华借款60万元。原告刘就华考虑被告刘一其只借一个月周转就同意了,遂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一其。被告刘一其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按月息和滞纳金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一其加盖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公章,被告刘一其答应过一段时间再补盖。被告谢朝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涟源利铁煤矿承诺对被告刘一其在经营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期间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偿还借款6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2.4万元,且给付从2013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同等利率给付滞纳金,由被告刘一其、谢朝霞、湖南五江公司对被告利铁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合伙人刘谊奇(又名刘一其)、肖志华、肖志浩及被告谢朝霞的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内容为“借据2011年7月15日今借到刘就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壹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按月息和滞纳金4%计算借款人刘一其借担保人:谢朝霞”的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和刘一其之间存在6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在涟源市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取款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一其,另转账46万元给被告刘一其发被告涟源利铁煤矿2011年7月份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四、起诉状和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刘就华于2011年12月26日曾经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2月26日在涟源市工商局查询的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系合伙企业,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一其系该矿的事务执行人和唯一权利人,从而证明被告刘一其为发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工资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六、股份转让协议和欠款归还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刘一其时,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股权已全部收归涟源利铁煤矿的事务执行人刘一其所有,其为煤矿发工资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证据七、2012年3月9日在涟源市工商局查询的涟源利铁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在2012年1月12日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刘谊奇、胡静波”变更为了“肖志华、肖志浩”,肖志华、肖志浩对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拖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八、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涟源利铁煤矿和湖南五江集团主动承诺自愿为原股东及法人代表刘谊奇(刘一其)在其经营煤矿期间所欠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九、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湖南五江公司自愿为利铁煤矿的债务进行担保,湖南五江公司应对本案中涟源利铁煤矿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十、题目为“告广大善良债权人真相书”、落款为“利铁煤矿”的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新合伙人肖志华、肖志浩愿意承担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债务的事实。对原告刘就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一其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了60万元给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对原告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一其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也与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涟源利铁煤矿辩称,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一其虽曾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事务执行人,但其向原告的借款即没有在企业的财务做账,也未在借据的用途上注明是用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被告刘一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职务行为,而是被告刘一其的个人行为,故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被告刘一其偿还;因此,原告要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一其辩称,其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的事实属实,借款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加盖公章,但因公章未在,原告遂要求被告谢朝霞担保,后被告谢朝霞从外地回来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补签了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一其确实受让了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另一合伙人胡静波的合伙份额,是煤矿的事务执行人和实际权利人。当时,其还在煤矿担任出纳职务,但煤矿账务管理混乱,不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每笔钱都有正规收支记录,但其向外所借款项基本都用于了煤矿;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在煤矿财务记账,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肖志华、肖志浩时也未移交债务清单;对原告的借款,是由被告刘一其个人还,还是由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偿还,其不好发表意见,所借款项当时是否直接用于煤矿记不清了,但总的来说是用于煤矿。因原告与被告刘一其之间之先有经济往来,故原告当时实际只付了51万元给被告,其余9万元则抵扣了被告的欠款及按月利率4%预扣了6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现被告经济紧张,原告的借款利率过高,故要求免除借款利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刘一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五江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涟源利铁煤矿与原告均未签订借款协议,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向涟源市六亩塘镇政府承诺为涟源利铁煤矿的债务做担保,并非向原告承诺,也不是为被告刘一其个人债务做担保;同时,该承诺生效需以法院判决被告涟源利铁煤矿承担责任为前提,且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在2012年5月即撤回了承诺,故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五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向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签署“此承诺已撤销、复印无效”内容并加盖公章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是向涟源市六亩塘镇作出承诺,并在2012年5月11日已将撤消该承诺,及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涟源利铁煤矿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等事实。对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就华对该证据的承诺内容没有异议,对书写的“此承诺已撤销、复印无效”内容有异议,认为向政府承诺就是向债权人承诺,且保证的承诺不得撤回;被告刘一其未发表意见。被告谢朝霞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通过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三性”的分析,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就华的证据一、四、七,因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因被告刘一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能否达到原告证明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借款的目的,本院综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六,因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被告刘一其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的目的,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八、九、十,被告湖南五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湖南五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就华虽有异议,但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本身亦予以采信,对能否达到被告湖南五江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就华与被告刘一其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一其再次要求向原告刘就华借款。原告刘就华见只需借款一个月便同意了。原告刘就华与被告刘一其就前段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约定由被告刘一其向原告刘就华出具60万元的借据,原告刘就华再支付46万元借款给被告刘一其。借款时,原告刘就华要求被告刘一其加盖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公章,但因该煤矿的公章不在被告刘一其处,原告刘就华遂要求被告刘一其的前妻谢朝霞担保才能借款。经与在外地的被告谢朝霞电话联系,得到被告谢朝霞同意担保的确认后,原告刘就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取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一其,并向刘一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46万元。被告刘一其则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按4%的利率给付月息和滞纳金。后被告谢朝霞从外地赶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一其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上签名。后因被告刘一其外出和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羁押,原告刘就华无法直接向被告追讨债务,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7年6月6日,该矿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从成立之日至2012年1月11日为刘一其(事务执行人)、胡静波,从2012年1月12日至今为肖志浩(事务执行人)、肖志华。2012年4月10日,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向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承诺:对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刘一其以煤矿名义对外的借款,其原意承担责任;被告湖南五江公司亦向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承诺:对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撤销此承诺。2011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1%。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刘一其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职务行为;2、应由谁偿还原告刘就华的借款;3、被告湖南五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的利率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利铁煤矿与被告刘一其,两者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刘一其即使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的事务执行人,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被告涟源利铁煤矿。被告刘一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刘就华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一其,不符合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对外借款应加盖公章及借款应入企业账户的常规,且该借款在企业的财务往来账目中也没有反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向原告刘就华借款;同时,结合原告不要求被告刘一其就近补盖公章,而要求被告谢朝霞远道赶回补签担保手续的事实分析,应认定是被告刘一其个人借款。被告涟源利铁煤矿与原告刘就华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未收到原告刘就华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涟源利铁煤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一其向被告刘就华借款60万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一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在银行取款、转账的凭证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刘一其对与原告刘就华之前有经济往来并不否认,只提出原告刘就华按月利率4%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因被告刘一其并未提供原告预扣利息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刘一其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就华虽然只提供了支付借款46万元的凭证,但被告刘一其是在与原告刘就华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出具的借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一其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一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4%计算,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2013年1月5日,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3333.33元。被告谢朝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刘一其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五江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没有形成保证和被保证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一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就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3333.3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月5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24.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谢朝霞对被告刘一其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一其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刘一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