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楼单凤与周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单凤,周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楼单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均尧,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号。负责人:赵汝仪,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亦蕾,系公司员工。原告楼单凤与被告周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单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尧、被告周志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单凤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志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街亭镇周村驶往诸暨市区。1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周志坚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志坚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楼单凤医疗费2073.61元、误工费10975.50元、护理费365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267.61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坚承担。被告周志坚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早已痊愈,主张9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剔除518.50元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志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街亭镇周村驶往诸暨市区。1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原告楼单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楼单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9.78元(含被告周志坚垫付的796.17元)。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时限9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花去鉴定费1360元。另,被告周志坚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81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周志坚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志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现原告楼单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69.78元,2、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3、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鉴定费1360元,6、交通费200元,7、修理费810元,8、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200元,合计21073.78元。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9713.78元[医疗费限额3769.78元、死亡伤残限额14834元、财产损失限额1110元];由被告周志坚赔偿鉴定费1360元,实际已经垫付1906.17元,超过部分546.17元可视为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其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18.50元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楼单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67.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坚赔偿原告楼单凤鉴定费136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志坚垫付款546.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单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周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