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卢向颜、卢向东、卢鹏林、卢森林、卢斌林、卢泽林、卢国林与民勤县薛百乡上新村七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向颜,卢向东,卢鹏林,卢森林,卢斌林,卢泽林,卢国林,民勤县薛百乡上新村七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卢向颜,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向东,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鹏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森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斌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泽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卢国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民勤县薛百乡上新村七社。负责人吕述争,该社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向颜、卢向东、卢鹏林、卢森林、卢斌林、卢泽林、卢国林诉被告民勤县薛百乡上新村七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国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