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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牧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牧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孟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牧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与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萨某,于2002年9月5日出生。因婚后被告不顾家庭,长期打骂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还有我俩有债务,欠田某25000.00元,欠信用社5万元,欠斯某4万元,欠毕某3000.00元。欠哈某8000.00元,别的没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长女萨某于2002年9月5日出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萨某,于2002年9月5日出生,在中心学校读书,婚后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欠白音他拉信用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合理解决矛盾,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余地。原告坚持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关于长女萨某抚养问题一事原、被告均同意,长女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上述关于孩子抚养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所欠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牧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萨某18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节假日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欠白音他拉信用社5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四、各自行李、衣服等日常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