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真冢子坡社区祥和路西沿街房*号。法定代表人:毕东峰,总经理。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其民,总经理。被告: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萌水镇杨萌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曲慧,总经理。被告:曲慧。被告:孙其民。被告:毕东峰。被告:毕德明。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17-2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被告曲慧、被告孙其民、被告毕东峰、被告毕德明与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保字(2012)年第17-2045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14.02元及利息104808.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被告曲慧、被告孙其民、被告毕东峰、被告毕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6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翌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2.464%,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及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应费用。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本案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9614.02元、利息10480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利息通知单、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399614.02元、利息1048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99614.02元、利息104808.9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600元。三、被告淄博超能塑胶有限公司、淄博汇泉青龙瓦业有限公司、曲慧、孙其民、毕东峰、毕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银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