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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国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83号罪犯赵国清,男,1994年4月4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连续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清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清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