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有辉与江龙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辉,江龙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有辉。委托代理人苏群,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龙英。上诉人李有辉因与被上诉人江龙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与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合议。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有辉与其委托代理人苏群及被上诉人江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土地使用权争执有矛盾。2013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自家新建房屋旁边的坪上清理垃圾,被告在村道的另一侧自家坪里堆柴火。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争执,在互相对骂的过程中,原告越过村道到被告方一侧,两人发生推扯及相互扭打,后被同村人李建军劝开。原告伤后于同日到全州县中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二天于同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845.24元。打架后,原告向龙水派出所报案,龙水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被告拘留5日的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老矛盾产生纠纷,在被告指桑骂槐的情形下,原告接嘴引起双方争吵。导致后来双方互相推扯、扭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身在起因上和损害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友辉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不采信原告出院证明的全休一个月的医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未有事实依据及正当理由,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1845.24元、误工费3天(住院2天十出院当天)×56.3元/天=1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80元、护理费3天×56.3元/天=168.9元,共计2263.04元,由被告李友辉赔偿80%是适当的;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龙英的医药费1845.24元、误工费3天×56.3元/天=1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120元、护理费3天×56.3元/天=168.9元,共计2263.04元,由被告吴李友辉赔偿80%,即1810.4元;二、驳回原告江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上诉人李有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真相。事实上,当天傍晚6点左右,上诉人在自己占份的晒谷坪上夹围杆子,上诉人的小舅舅李辉银正好路过晒谷平,上诉人李有辉是当面责怪自己的小舅舅李辉银言行失信,并没有“指桑骂槐”。由于被上诉人江龙英心胸狭窄,十分见怪,待李辉银离开晒谷坪后,直接指着上诉人李有辉谩骂:“偷人的……”等不堪入耳的话。甚至从自己新房屋门口的坪里越过村道到李有辉夹围杆子的地方,先用木棒殴打上诉人李有辉。因此,本案在起因上,被上诉人江龙英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且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江龙英在起因上有过错,但对上诉人右膝处伤却只字不提。不能仅以上诉人李有辉只在当地村个体诊所就诊,没有住院治疗,视为没有受伤。由于上诉人的丈夫是过继到瓦子田村给大舅舅做儿子,现大舅舅不在人世,上诉人与丈夫为该村的弱势人,为了息事宁人,上诉人才不去住院。上诉人李有辉先被被上诉人江龙英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80%的责任,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划分过错责任,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江龙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江龙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被打伤后住过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发票,至今还头痛,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分文。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至少要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的80%,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素有矛盾积怨较深,在事发当日,因上诉人遇上被上诉人而故意指桑骂槐,被上诉人接嘴引发争吵,最终导致双方相互推搡扭打,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事发起因在于上诉人的语言挑衅,被上诉人的伤亦为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李有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有全州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用药记录和收费凭证,一审据此对被上诉人的住院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合法有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