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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牟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农民,住。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担任故城县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牟某甲利用担任故城县千户庄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给本村修路欠工程费为名侵占本村自来水改造费10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已将侵占款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牟某乙的证明材料、故城县青罕镇人民政府关于青罕镇千户庄村村主任牟某甲的任职情况说明、中共故城县纪委故纪审(2013)27号文件、收条、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牟某乙、李某、刘某、牟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将侵占款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良审 判 员  朱希赞人民陪审员  张桂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