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傅大刚、傅全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傅大刚,傅全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俞敏、宋松维。被告:傅大刚。被告:傅全国。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傅大刚、傅全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傅大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大刚、傅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傅大刚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傅大刚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被告傅大刚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金融机构,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德有和公司为被告傅大刚该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如被告傅大刚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傅大刚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傅大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大刚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86534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b×××××的帕萨特汽车一辆,本金分36期归还,支付手续费17627.46元,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489.65元,如债务按合同约定提前到期的,被告傅大刚应同时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原告为被告傅大刚在该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傅大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被告傅大刚在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分期付款金额,致使原告为被告傅大刚垫付了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4991.63元。另,被告傅全国于2013年11月27日承诺为被告傅大刚向原告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一、被告傅大刚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44991.63元,支付违约金8998.33元,合计53989.96元;二、被告傅全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垫付款44991.63元的20%计算。被告傅大刚、傅全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信用购车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大刚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服务,双方就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大刚贷款购车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经其总公司同意授权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全国为被告傅大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大刚已实际购车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傅大刚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款项共计44991.6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大刚、傅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担保函》具有真实性,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担保函》载明被告傅全国为“合同编号为5600071400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被告傅大刚向原告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述合同编号与实际不符,原告解释称该编号系证1《信用购车申请书》的编号,因担保函出具时,原告与被告傅大刚尚未正式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故载明了《信用购车申请书》的编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证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傅大刚向原告提交《信用购车申请书》(编号为5600071400)一份,申请信用购车服务。同日,被告傅全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为被告傅大刚向原告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的贷款总额、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等所有款项。再查明:因被告傅大刚未按期向建行延安支行还款付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7月18日、8月8日、9月9日和9月22日为被告傅大刚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款项5800元、6700元、6100元、6500元和19891.63元,合计代偿44991.63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大刚、德有和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傅大刚、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傅全国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傅大刚未按期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借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其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款项,被告傅大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傅大刚追偿垫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垫款违约金按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总额的20%计算,前述标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将垫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垫付款的20%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全国自愿为被告傅大刚在原告处信用购车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的贷款总额、违约金等所有款项,故被告傅全国应对被告傅大刚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傅全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大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大刚归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44991.63元,支付违约金8998.33元,合计539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全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全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大刚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傅大刚、傅全国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傅大刚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