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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毛某、姚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姚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姚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承租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广明街17号鸿欣住宿,并与被告人毛某(姚某妻子)共同经营。经营期间,毛某联系邓某某、成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提出可以介绍嫖客供她们在鸿欣住宿卖淫嫖娼,邓某某、成某某答应了,并承诺毛某介绍一次能获得30元至60元“小费”。2014年9月19日至20日毛某介绍邓某某、成某某卖淫7次并获得小费300元。在此期间,嫖客郑某飞、林某鑫向姚某询问鸿欣住宿是否有“小姐”,姚某指引郑某飞等人上楼联系毛某,并容留邓某某、成某某二人卖淫嫖娼。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检查鸿欣住宿的时候,将毛某、姚某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邓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法,介绍邓某某、成某某2人卖淫;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容留邓某某、成某某2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毛某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姚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毛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承租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广明街17号鸿欣住宿,并与被告人毛某(姚某妻子)共同经营。经营期间,毛某联系邓某某、成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提出可以介绍嫖客供她们在鸿欣住宿卖淫嫖娼,邓某某、成某某答应了,并承诺毛某介绍一次能获得30元至60元“小费”。2014年9月19日至20日毛某介绍邓某某、成某某卖淫7次并获得小费300元。在此期间,嫖客郑某飞、林某鑫向姚某询问鸿欣住宿是否有“小姐”,姚某指引郑某飞等人上楼联系毛某,并容留邓某某、成某某二人卖淫嫖娼。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检查鸿欣住宿的时候将毛某、姚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某某、成某某、郑某飞、林某鑫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嫖资,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户籍材料,通话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介绍他人卖淫,且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卖淫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毛某在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亦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鸿欣住宿从事卖淫,其行为也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毛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