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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白领丽人”鞋店内,趁被害人李某试鞋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赃款已由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詹某在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公安人员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