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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红与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428号原告于红。委托代理人于兵华,肃州区西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兵。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于红与被告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兵华、被告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提供豆类亲本种子,被告收购子种并出售。2012年1月9日,被告收购了4吨多豆种,给我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18日,被告偿付815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供���种,被告出具了一张7566元的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业务关系。2012年1月9日,我向原告收购豆种,给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18日,我支付原告815元,2012年10月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8169元,下欠7566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退还我的37000元的欠条,我在应诉时才得知系原告描写的复印件,而并非原件。原告持有的欠条与我的实际姓名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协商达成销售制种豆类子种的口头协议。2012年1月9日,被告殷兵收购原告于红豆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815元。2012年,在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罗马村六组制种时,原告负责提供亲本种子,被告负责落实种���面积。制种收获后,原告于红收购并兑付制种款。由于制种款未给农户付清,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罗马村六组韩军海家中算帐,帐务算清,原告付清农户下欠制种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7566元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于宏豆款其中3000元是自领,4566元是前以算帐,合计7566元(大写:柒仟伍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殷兵,2013年11月29日,其中7566元有这几户扣除:于亮华、王秀林、张燕、于真华”。原告支付该四户制种款。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索要欠条,查看所欠金额时,其向被告提供了自己事先描写的欠条复印件;被告陈述2013年11月29日,双方算帐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566元的欠条,其向原告索要2012年1月9日自己出具的37000元的欠条时,原告给了该欠条,其认为该欠条即是原始欠条。介于原、被告各持己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4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原、被告提供的日期同为2012年元月9日的欠条,是以原告于红提供的欠条为母本复印后,再重描书写形成,原告于红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对两张欠条数额的形成在庭审中不能明确说明,被告殷兵对此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7日,分两笔向原告于红持有的酒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内分别存入现金20000元、2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重描欠条、银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由此,交���过程中所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由义务人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3年11月29日所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7000元和7566元的欠条各一张,在37000元的欠条之后(即2012年1月9日之后),被告曾分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应该是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2013年11月29日,双方清算后又形成了7566元的欠条,从情理上分析,清算形成欠条,不可能忽略之前的未清结债务,而且欠条中加注“其中3000元是自领,4566元是前以(以前)算账”,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尽管存在多笔交易,但双方主体一直未发生变化,最后一次清算不是单项债务的清算,应当是对之前双方交易的整个债权债务的清算。从证据形式方面讲,经鉴定,被告殷兵提供的欠条,是以原告于红提供的欠条为母本复印后再重描书写形成。原告即使为了保护原始证据而使用复印件,也无需通篇精心描写,因为经过原告描写的复印件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足以使被告相信是欠条原件。虽然原告提供了37000元的欠条原件,但证人在庭审中证实,7566元的欠条是双方帐务清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综上,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欠其3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为7566元。关于鉴定费2800元,被告提供的欠条经鉴定为复印件描写,其自认为原件,存在审查不严之责,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兵支付原告于红供豆款7566元。二、鉴定费28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殷兵支付原告于红8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天和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