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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鸿,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城大厦路边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质问向某为何要骚扰其女朋友郑某某,向某称没有骚扰郑某某,便打算离开。张某某抓住向某不准其离开,向某趁其不备,打了张某某左脸部一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下颌骨多发骨,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一网吧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熊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不是故意要伤害被害人的,事情的起因和矛盾起源于被害人,打他一拳是为了自我保护,没有要伤害对方的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明确了她与张某某的关系是前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通过威胁的手段并抓住被告人让不让其离开,被害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打了被害人更像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的家属于2015年2月5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受害方对事情的引发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