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XX谎称该父亲认识阳城县人事局的领导,有能力将本县固隆乡南沟村李XA的儿子安排到大宁煤矿上班,骗取李XA现金7000元。赃款已追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刘XX归案说明、未发现刘XX有违法犯罪经历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李XA证实收到刘XX退还的7000元钱及儿子李XB毕业证的情况说明二份、记载刘XX经体检医师结论为“考虑早孕”的晋城市看守所新入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人张XX、元XX、郭XX证言,被害人李XA陈述,被告人刘XX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人张XX、元XX分别辨认被告人刘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属已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