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与沈×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沈×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我对北京市西城区×××609号房屋(以下简称609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王×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离开该房屋,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1、王×将609号房屋腾空交给我使用;2、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答辩称:我单位分配给我的两套房屋分别为609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我单位多次出示证明不同意将诉争609房屋给沈×,诉争609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房屋卖给我了,但是部分产权是我的,部分产权是单位的。沈×陈述的离婚判决生效后,我在一中院申请了再审,法院已经受理了,至今没有结果,我现在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条件腾房,目前有案外人居住在1402号房屋,我没地方住,只能在609号房屋内居住。另外,在离婚案判决内容中还有沈×应补偿我房屋差价款至今未给付,如果沈×给我房屋差价款我就同意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前诉已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沈×依法享有对609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王×对14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在609号房屋已经办理完产权证的情况下,所有权应归沈×所有,王×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占用,现沈×要求王×腾退609号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以他人正在1402号房屋居住且沈×应给付房屋差价款为由不同意腾房,对于王×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另外,关于王×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前诉离婚纠纷一案已经进入再审审理程序,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将北京市西城区×××六〇九号房屋腾空交沈×收回使用。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以在先的离婚诉讼判决错误、沈×未支付房屋差价款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沈×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王×与沈×离婚;二、北京市西城区×××六〇九号房屋由沈×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一四〇二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王×所有;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此次离婚诉讼中,沈×主张王×于2004年将双方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507号房屋(以下简称507号房屋)私自出售,得款45万元。王×主张出售507号房屋前对沈×进行告知,除给付给中介1万元外,44万房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对此,(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认为,“就沈×主张王×私自出售507号房屋得款45万元一事,法院认为由于609号房屋的面积大于1402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故对该45万元不予处理”。王×不服(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查,609号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王×亦在609号房屋实际居住。原审审理过程中,王×以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41提出再审申请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因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先的离婚诉讼已经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申请。本院审理过程中,沈×提交(2014)一中民申字第079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对(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41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对此,王×予以认可。另,关于60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的问题,经询,王×称实际领证时间在2014年8月,比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登记时间晚;沈×称王×故意隐瞒领取房产证的事实。又,关于王×上诉提及的沈×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828号房屋(以下简称828号房屋)的情况,经询,沈×称其系不得已才居住于828号房屋,并不愿意在828号房屋居住,要求住609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申字第079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沈×对609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及所有的权利,王×无权占有609号房屋,王×应当将609号房屋腾空交沈×收回使用。王×上诉称已生效的判决错误,并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上诉主张沈×居住于828号房屋、他人居住在1402号房屋及沈×未支付房屋差价款,因涉及对双方婚姻持续期间其他共同财产的处分及分割,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