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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张利川、江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张利川,江澜,李国杨,梅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诉讼代表人:徐小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川。被告:江澜。被告:李国杨。被告:梅小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张利川、江澜、李国杨、梅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丽杰、徐妙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李国杨、梅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川、江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被告张利川、江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川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9420-20130035314),约定���甲方(即被告张利川)因房屋装修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户名张利川,账号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划扣;乙方将出借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张利川账户;甲方存在不按合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乙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对此合同,被告江澜、李国杨、梅小林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3年10月8日将2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张��川账户。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利川在借款期间多期未按约付息,经结算拖欠利息共2508.2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利川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9420-20130035314);二、被告张利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为2508.2元,此后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江澜、李国杨、梅小林对被告张利川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杨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操作不规范,当时被告只是看到最后一页,在空白的合同上签了个字。该笔贷款原告未按正规程序审查办理,对被告贷款用途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属于虚假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梅小林辩称:一、���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梅小林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书中写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利川在借款期间多期未按约付息,但到2014年8月8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张利川的妻子被告江澜签字是造假的,不是江澜本人所签。三、被告张利川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以虚构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原告存在审查不严。四、被告梅小林签订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无效,因为主合同尚未签订就让被告梅小林签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被告梅小林只是签了空白合同的字,原告将签订主从合同的程序颠倒过来,根据银监会办法的规定,这种做法是违规的,虽然被告梅小林知道是被告张利川叫去帮他担保,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都没有合同号,也没有被告张利川的名字、贷款金额,原告的操作是违规的,被告梅小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张利川、江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利川、江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国杨、梅小林、江澜应被告张利川的请求,到原告处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为被告张利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川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9420-20130035314),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利川共欠原告利息2508.2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利川、江澜结婚证、《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利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被告张利川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江澜、李国杨、梅小林向原告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利川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江澜、李国杨、梅小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杨、梅小林以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操作规程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杨、梅小林明确知晓为被告张利川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虽然主合同签订在后,但主从合同的签订先后顺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尽到形式上的贷款审查义务,被告李国杨、梅小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梅小林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梅小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利川、江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张利川签订的编号为330091327-9420-20130035314号《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利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508.2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澜、李国杨、梅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张利川、江澜、李国杨、梅小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