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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期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期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号原告龙期忠,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833。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王会涛。委托代理人胡开梅、陈军军。原告龙期忠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梅、陈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期忠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粤X×××××号小轿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9月21日2时28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碧桂路德胜大桥时,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0)通知了被告,并详细描述了事发经过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拍照后将车辆送到维修厂维修,天亮后将安排人员定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开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维修厂维修。该修理厂接到车辆后,通知被告核损员进行了核损。核损员核定后出具了《车辆损失核损单》,核定该车维修费为11877元。修理厂按照被告定损情况进行了维修。现该车已经修好,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后,向被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118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原告驾车碰撞护栏,造成公用设施损毁。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既未报交警处理,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处理,而是自行离开现场,逃避责任。原告在回到家之后,才向被告打电话报案。双方曾约定凌晨复勘现场、比对碰撞痕迹。原告先是答应第二天早上复勘和比对,但到第二天早上,原告却不配合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而是以出差深圳为由予以拒绝。当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时,原告车辆已经送往维修厂进行维修。因此,对原告上述种种故意逃避,阻碍被告调查核实事故的情形,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进行拒赔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情况。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安盛天平车险损失核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核损,核定修理费为1187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核损单只是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定价,并不代表被告一定会赔偿原告。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及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维修费发票十二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877元。且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修理厂在接到涉案车辆后立即通知被告,该厂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是按照被告出具的核损单进行的。被告对其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其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修理厂接到涉案车辆后立即通知被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6.原告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2时28分,原告向被告的客服95××0告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之后被告客服向原告核实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调查案件发生的性质与原因时,原告故意刁难和拒绝,所以被告做出不予赔理的决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称其在2014年9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碰撞了护栏,因为怕赔很多钱所以不敢报交警,也没有报保险。原告回到家之后,才因其哥哥的建议报了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查勘员约原告早上去看车。原告认为事故属实,又因为有事,车辆停在停车场,可以随时定损,也愿意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且之后被告也确实对车辆进行了核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亦认可其已派员前往维修机构定损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相应维修费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系本案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为原告就事故经过及成因调查情况所作书面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龙期忠为粤X×××××号小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为325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2时28分许,龙期忠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市场的家中通过电话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报案称,其于同日1时许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碧桂路德胜大桥路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称因紧张害怕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遂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同日9时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龙期忠要求其配合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查勘。龙期忠称其已前往深圳出差无法配合查勘,此后亦未再联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继续完成对事故现场的查勘。2014年9月23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该车维修费损失为11877元。龙期忠将粤X×××××号小轿车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特富隆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1877元。后龙期忠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龙期忠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拒赔,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三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提供给龙期忠的保险单中对上述条款以区别于条款其他文字的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期忠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驾车碰撞公共交通设施(公路护栏)后,在可能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情况下,当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此后亦未及时配合被告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痕迹采取查勘、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在保险单中对《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与第三十二条约定内容以区别于条款其他文字的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因此,上述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主张其不在本案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118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期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6元,由原告龙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