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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楼永建与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楼某某。被告:程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原告坐在xx路(农商银行门前)汽车上等人。被告一行共四人,从某ktv酒吧出来后,无端用手掌猛烈拍打车头。原告质问被告无故拍打他人汽车时,被告立即用言语恐吓并威胁原告。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本能防卫,被告即用刃状物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神智不清。后被家属送至义乌复原医院治疗,头部被缝四针,并住院9日,后续在家休养7日。期间,造成原告医疗费5832.5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272.58元。以上事实,经义乌公安局派出所调查确认,并调解,但被告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2.5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19272.58元。被告程某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案件发生经过。二、复元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和误工天数。三、建议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和误工天数。四、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伤情事实。五、收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支付了护理费900元。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楼永强支付了接送费500元。七、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盛泰花边有限公司担任调机师傅,月工资6500元。八、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金额为5808.08元。九、义乌市公安局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所制作的案卷中的相关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郑某、李某、夏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报案经过及调解记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六,涉及护理费及交通费,对于相应的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对于证据七,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故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而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原告坐在停在xx路(农商银行门前)上的汽车上等人。被告从某ktv唱歌出来后,在等车时拍打了原告的车子,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原、被告用拳头互殴对方的脸部。后被告用手机砸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用嘴巴将被告的左手咬伤。义乌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9日,共花去医疗费5808.08元,医院建议其出院休息壹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用为5808.0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伤前一年工资清单,收入应按城镇居民104元/日计,误工时间为16天,金额为166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后续治疗费因医院未出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642.08元,扣除原告自负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须赔偿原告6049.46元。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共计6049.46元。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1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石剑利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