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俞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能。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能、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徐林达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5月18日按习俗订婚。订婚当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徐林达、史秋芬给付被告282800元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金饰作为彩礼,被告收取了221600元和金饰,返还了61200元。原定于××××年××月××日结婚,当原告去被告家迎娶时,其家中空无一人。因被告悔婚,原告曾要求新浦镇司法所调解,因被告只同意返还部分彩礼,遂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彩礼2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悔婚并非事实,原告殴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结婚的必要,也是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收取彩礼后,在媒人的陪同下,已用彩礼购买价值100000元的北汽绅宝轿车一辆,购买嫁妆、用于订婚酒席等支出费用合计约210000元,其中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已在原告家中,被告收取金饰后,被告父母作为回礼,同样赠给原告金饰、衣物等价值相当的物品。因此被告未结婚也花费了金钱,无需再返还原告彩礼与金饰。被告家人家境困难,家中父母都是农民,靠务农赚取收入,还有未成年的弟弟尚在校就读,家庭经济压力沉重。因此望法院考虑此情况,酌情判决。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悔婚的事实;2.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发聘礼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为证明其辩称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在杭州湾新区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及原告首先提出悔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用彩礼购买嫁妆、摆酒席等支出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被告父母为农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及家中还有未成年弟弟,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部分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短信中没有要解除婚约的意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所得借款用于发彩礼,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部分嫁妆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在原告处的嫁妆以本院清点并经双方确认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当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282800元及价值12000元左右的金饰作为彩礼,被告收取221600元及金饰,返还61200元。被告购置了嫁妆,并将部分嫁妆放置于原告处,放置于原告处的嫁妆有床、洗衣机、彩电、空调等(详见嫁妆清单)。双方原定于××××年××月××日结婚,但因故未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一方按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不应提倡。原告按习俗向被告发聘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故未建立婚姻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无需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现原告不同意以嫁妆折抵彩礼,故被告主张其因已购买嫁妆而无需归还彩礼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彩礼221600元。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嫁妆清单床一张、床头柜二个、lg滚筒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创维彩电一台(49寸)、松下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三洋微波炉一台,创维彩电一台、相册3册、相框7副、十字绣三幅、丝袜花7瓶、被子两条、枕头一个、小地毯三块、毛巾四条、沐浴花1袋、拖鞋二双、棉衣架十个、塑料衣架五个、竹衣架五个、钢丝衣架十个、玩具小熊一个、纸巾盒二个、糖果盒一个、佳洁士牙膏一支、洗发水一瓶、塑料梳子二把、垃圾桶二个、烟灰缸二个、遥控架一个、苏泊尔高压锅一个、餐具一套、果汁盒一个、饭餐盒一个、空调罩一个、水壶一个、装饰花一袋、小挂件一袋、电水壶一个、电饭煲一台、勺子一个、小茶具一套、热水瓶二个、红酒架二个、水果盒一个、陶瓷餐具一套、碗一套、炒锅一个、刀具一套、床上四件套一套、电视机罩一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