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与张仁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张仁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良。委托代理人江信南,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冬兰、被告张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车间担任装胎工,主要负责轮胎动平衡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对一号线设备进行维护时,发现轮胎平衡数据存在问题,经技术部门调查后,发现被告等12名员工存在不做轮胎动平衡的情况,当天查出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已高达2800余只。发生如此严重的质量事故后,原告于10月24日专门就此问题召开会议。10月27日,被告等员工确认违反操作工艺、故意不敲平衡块,严重违反处罚条例,造成数量巨大的不合格产品,同意原告作出的开除处罚决定。原告虽作出开除处罚决定,但实际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希望通过该举措规范员工行为、强化员工的质量意识。11月11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员工召开会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等人继续回原岗位工作,被告当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回到岗位后严格按照工艺操作。11月12日,被告等人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但次日被告便不再上班,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此外,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63.47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确有一定的违规现象,但是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自2004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车间部门担任装胎工,须按原告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员工存在用手套或布挡住红外线摄像头致使轮胎不经过平衡机器就下线,导致轮胎质量不合格的现象,遂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说明情况。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检讨材料,称“自从2014年1月在一号线生产过程中,敲平衡环节有时候空放钢圈十几个,已认识错误,下次决不再犯,请领导宽大处理”。同时,被告在回答原告管理人员的询问时,称“2010年就开始,印亚明教的,用手套挡住,教过吴某某,每次放几只,日班放的少,中班放的多些,只针对钢的放,朱某某催着放,班长一号线基本上不过来,默认”。10月21日,原告就解除与被告等人劳动关系事宜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取得工会的同意。10月24日,原告召开管理层工作会议,会议上作出对包括被告在内员工的开除决定,并提出督促管理、加强产品质量意识的要求。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奖罚登记表,以被告“在做动平衡时未按照公司工艺要求进行,故意不敲平衡块,严重违反《公司处罚条例》的39条在操作过程中,不按照操作指导书进行操作,造成不合格并造成数量巨大的不合格产品,态度相当恶劣,造成后果非常严重,对公司生存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上海市退工证明,退工证明载明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月11日,原告召集被告等人召开会议,要求被告等人书写保证书、承诺按照操作工艺指导书进行后继续上班,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保证以后再也不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参照公司的工艺规范及操作指导书进行工作,以后再发生类似事件,立即离职”。11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但随后又离开,并不再至原告处上班。11月18日,原告管理人员向被告询问原因时,被告答复称因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再继续上班。2014年12月19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31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63.47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职期间,被告知晓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描述内容及车轮动平衡工艺要求,并不定期参加原告组织的岗位培训。根据工作岗位描述的规定,有“严格按岗位作业指导书作业;按照操作指导书,并根据电脑数据显示,装配平衡块;不合格品标识隔离并通知班组长”的职责和权限内容。根据车轮动平衡工艺要求的规定,有“根据显示屏或指示灯上的数值,选择相应的平衡块,卡入卡簧中;根据显示屏或指示灯上的数值,选择相应的平衡块,撕开平衡块上的胶条,手握平衡块两侧边缘,将平衡块粘贴至标记粘贴面上,手按住平衡块一头,另一只手用橡皮锤敲击平衡块使其弧度和轮圈弧度吻合,再用手用力按压平衡块使其牢固的粘贴在轮圈上”的内容。此外,被告还陈述,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装胎工,主要负责轮胎动平衡工作,每天工作量是2000余只轮胎,为了节省成本及尽快做好后早些回家,被告确实有用手套或布挡住红外线机器使轮胎直接下线的行为,但是一共放了十几个,具体哪天放的无法记清,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检讨材料、会议记录表、员工惩罚登记表、离职登记表、人员流动情况表、公司处罚条例、会议记录、保证书、出勤表、工资表、缴费信息表、录音资料、照片、处罚送审表、工作岗位描述、车轮动平衡工艺要求、照片、培训记录、技术规范、证人许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退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惩罚登记表、离职登记表、人员流动情况表及上海市退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关于原告于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对原告的解除理由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是装配汽车轮胎、汽车配件制造的企业,装配安全、使用性能优良的轮胎,不仅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而且关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作为生产企业及员工都应当树立牢固的质量意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装胎工,主要负责轮胎动平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序流程和操作规定尽心尽职履行工作职责,任何不当行为都会给原告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更因此会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生产管理方面理应严格执行规定,且原告的规章制度里亦明确规定了工序流程和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岗位描述、车轮动平衡工艺要求、培训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不定期参加培训,足以说明原告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而对员工的严格管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而言应当切实按此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用手套或布挡住红外线设备致使轮胎未经过平衡机器而直接下线,这样的产品流向市场,势必会影响消费者的权益,更会对原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且被告还将此方法传授他人。从被告的检讨材料及自认的2010年起就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和每日产量2000余只的陈述分析,被告关于仅不按规定操作十几只轮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却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故意不按照工艺要求操作,规避履行劳动义务,还将违规操作的方法传授他人,被告解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节省成本及尽快下班,更是有悖于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被告在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不按照原告规定的工序进行操作,使原告面临道德风险、法律风险,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产品质量、影响原告的经营发展,系严重违纪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杜绝和制止。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金额无异议,经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仁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63.47元;二、原告上海安谊车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仁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仁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