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安某,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安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3月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2014)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社区证明。以证明安某与肖某某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安某与肖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安某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婚。4、安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安某的基本情况。对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某未予质证。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安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社区证明,可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证据2、4,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安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生女孩肖某甲(随原告生活)。此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安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如原、被告离婚,小孩宜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亦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考虑小孩的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安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安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