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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人高某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内趁王某睡着时,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盗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