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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骁光与安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光,安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张晓光,女,1932年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公安厅离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广,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干部,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瑾,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光与被告安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吴岳,被告安文广,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光诉称,2013年5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安文广驾驶鲁AGL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雄山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张晓光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晓光受伤。原告张晓光遂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6月27日复查时,又发现除第四跖骨近端骨折外,第二、三跖骨基底部见陈旧性骨折,局部骨痂形成,诊断为“骨折点三处”。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晓光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013年6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文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光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多次与被告安文广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安文广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张晓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晓光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500元、医疗费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机票费8200元。被告安文广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光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安文广驾驶鲁AGL6**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里山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张晓光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双方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晓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光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晓光之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由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康复治疗需500元人民币;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晓光因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鲁AGL6**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安文广,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对原告张晓光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晓光主张医疗费43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光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368元;后到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对脚部受伤部位进行推拿、按摩等康复理疗,支出4000元。原告张晓光为此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三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分别163元、5元、200元)、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收到张晓光推拿、按摩脚部治疗费肆仟元正)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张晓光提交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晓光未提交原件,难以认可;对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该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张晓光解释称,医疗费当时没有保存,原件找不到了,到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治疗,没有病历。原告张晓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已80多岁,事故前身体非常健康,但事故后身体健康状况严重下降,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张晓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认可。原告张晓光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受伤后于2013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17日、9月10日多次去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没有住院,交通费支出的比较多,没有保存当时相应的发票,但是该交通费用确实属于原告张晓光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张晓光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因此对其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法认可,同意按照300元支付交通费。原告张晓光主张机票费8200元。原告张晓光主张,其受伤后,其在日本工作的女儿孟建国于2013年8月14日从日本大阪回国协助治疗,支出158600日元,按照当日的汇率计算成人民币为8200元。原告张晓光为此提交机票一张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张晓光主张的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关,无法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机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光与被告安文广于2013年5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安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光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晓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晓光主张的医疗费43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晓光虽然主张其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8元,在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对脚部受伤部位进行推拿、按摩等康复理疗支出医疗费4000元,但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张晓光提交的368元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济南市中邢氏推拿服务部支出的4000元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因此对原告张晓光主张的医疗费4368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晓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晓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对原告张晓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晓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张晓光虽然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张晓光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张晓光主张的机票费8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光主张的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晓光的康复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晓光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张晓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3400元,应由被告安文广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光康复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8900元。二、被告安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光鉴定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张晓光负担650元,被告安文广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