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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研、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同伙汤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相互纠合,窜至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阳光小区农业银行对面的人行道上,由何某某、易某某在旁望风、掩护,汤某某骑电动车将事先准备好的包有冥币的信封故意掉落在行经此处的被害人魏某身边,被告人胡某扮作路人将信封捡起并表示愿意与被害人魏某分钱,汤某某随即转回以找寻丢失的钱为由,要求被害人魏某将身上钱物及银行卡等物品交出检查,并以查询银行卡交易情况为由欺骗被害人魏某主动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胡某与同伙汤某某持被害人魏某交出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2张(卡号为×××0598、×××5534)、中国交通银行的储蓄卡1张(卡号为×××0838),以到银行查询银行卡为由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胡某与同伙汤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利用骗出的银行卡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5700元。赃款已分赃后用于个人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胡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同伙何某某、易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