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志宇与张新冬郭满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宇,张新冬,郭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号原告周志宇。被告张新冬。被告郭满。原告周志宇诉被告张新冬、郭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宇、被告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宇诉称: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周志宇作为其承包车库改建工程的电焊工,约定每日工资为22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36.5天,工资共计8030元,原告周志宇借支1200元,余下683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周志宇起诉要求被告张新冬、郭满给付工资6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冬未答辩。被告郭满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周志宇工资6830元,但是钱还没有拨下来,钱要是发下来了就给付原告周志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周志宇受被告张新冬、郭满雇佣作为车库改建工程的电焊工,约定每日工资为220元,原告周志宇工作36.5天,工资共计8030元,原告周志宇借支1200元,剩下6830元。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周志宇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日12点之前结算工资,欠款人签字为“张新冬”“郭庆”。另查明:郭满系欠条上签字的郭庆,张新冬与其户籍信息上的名字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宇将“被告郭庆”的名称变更为“被告郭满”,将“被告张新东”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张新冬”。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志宇按照约定为被告张新冬、郭满提供劳务,被告张新冬、郭满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周志宇劳动报酬。故对原告周志宇要求被告张新冬、郭满给付工资6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冬、郭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志宇工资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应收25元,由被告张新冬、郭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