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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与被告山东赛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润泉板材厂,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法定代表人尹传泉,厂长。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与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期限:存款6个月,动产1年,不动产2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祥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