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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德兴、张玉强等贪污罪,郑德兴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强,嵇建强,郑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强,又名张玉祥。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伯镇,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建强。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德兴,浙江省德清县人,原系德清县望腾飞鱼种场场长,住德清县。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德兴、张玉强、嵇建强犯贪污罪、被告人郑德兴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强、嵇建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贪污罪。被告人郑德兴在担任德清县望腾飞鱼种场场长期间,结伙洛舍漾承包人张玉强、瓜山内塘承包人嵇建强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德清县望腾飞鱼种场的名义申报虚假基础设施改建项目,获批国家20万元的项目基金。被告人郑德兴、张玉强、嵇建强未在望腾飞鱼种场所属的鱼塘内进行建设,却通过虚假手段通过了项目验收,三被告人采用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基金2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郑德兴个人分得5万元,被告人张玉强所在的洛舍漾分得7.5万元,被告人嵇建强所在的瓜山内塘分得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德兴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张玉强所在的洛舍漾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嵇建强所在的瓜山内塘退出赃款3.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应、沈某等人的证言,2009年基础设施项目实施计划通知、望腾飞鱼种场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材料、望腾飞鱼种场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凭证、现金缴款单、望腾飞鱼种场2010年、2011年总分类账、项目资金收款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望腾飞鱼种场基础设施改造总分类账、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工资清单、洛舍漾承包金收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德清县国营鱼种场章程、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望腾飞鱼种场改制方案,退赃凭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2、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郑德兴在担任德清县望腾飞鱼种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4次非法挪用鱼种场公款,用于从事个人鱼苗生意等营利活动,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5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条,航班信息,领款凭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德清县国营鱼种场章程、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望腾飞鱼种场改制方案,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德兴的供述。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德兴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张玉强、嵇建强是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郑德兴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张玉强、嵇建强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强、嵇建强是从犯,对该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郑德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嵇建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玉强有期徒刑五年;赃款135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玉强称其未参与共同贪污,请求改判。上诉人嵇建强称原判认定其参与贪污的数额为20万元有误,称应按其实际参与的数额确定,原判量刑过重。张玉强的辩护人称本案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张玉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嵇建强的辩护人称,嵇建强和张玉强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他们是分别与郑德兴共同贪污,嵇建强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应为96921元,请求对上诉人嵇建强在五年以下量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德兴、上诉人张玉强、嵇建强共同贪污20万元及原审被告人郑德兴挪用公款51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强、嵇建强、原审被告人郑德兴结伙利用原审被告人郑德兴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项目基金20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郑德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从事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张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事后予以侵吞,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张玉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嵇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张玉强、嵇建强分别与郑德兴联系,但三人对于共同侵吞20万元的国家财产是明知的,具有共同贪污故意,应对全案2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嵇建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数额认定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杨 峰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