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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勤飞与樊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飞,樊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李勤飞,莘县税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纪涛,莘县计生局职工。原告李勤飞诉被告樊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飞诉称,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河店镇活动,与被告在接触的过程中逐渐熟悉。2014年8月份,被告约原告吃饭时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天未答应。过了几天,被告邀请原告参观了其猪场及配套设施,晚上吃饭时被告说想让经营上一个台阶,已经向信用社贷款,但贷款下来需要一段时间,资金周转不过来,先从原告处借钱。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原告答应出借30000元,并要求尽快还款。2014年8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熟识,2014年8月份,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用于其猪场经营。2014年8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勤飞现金叁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30000.00元)樊纪涛2014.8.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樊纪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份及我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纪涛从原告李勤飞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勤飞履行了借款给被告樊纪涛义务,被告樊纪涛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樊纪涛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情况,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11月17日之前清偿,超过2014年11月17日即为逾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樊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勤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樊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