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旭盛、邬晓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盛。被告:邬晓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旭盛、邬晓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盛、邬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王旭盛向原告出具《金鹿小本创业卡申请表》,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旭盛签订了编号为(902)2010年卡字00899号《金鹿小本创业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王旭盛小本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0元,透支利率为月利率12‰,有效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小本卡发生的透支款从记账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计息,按月记收复息,每月25日为当期还款日。若被告王旭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旭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邬晓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2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邬晓平为被告王旭盛与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元的连带保证,决算日为2012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现被告王旭盛已逾期多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王旭盛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51862.90元,利息162143.12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利息按《金鹿小本创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项偿还完毕日止),合计614006.02元;2.被告王旭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560元;3.被告王旭盛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共计644566.02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利息按《金鹿小本创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项偿还完毕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旭盛、邬晓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金鹿小本创业卡申请表》、《金鹿小本创业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旭盛信用卡法律关系和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逾期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晓平为被告王旭盛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旭盛、邬晓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王旭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862.9元,利息162143.1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5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旭盛向原告借款,现借款逾期应当支付相应的本息。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故被告王旭盛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费。被告邬晓平为被告王旭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晓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盛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1862.90元,支付利息162143.1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金鹿小本创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旭盛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邬晓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晓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盛追偿。如被告王旭盛、邬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6,财产保全费37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4639元,由被告王旭盛、邬晓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2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46元,财产保全费473元,合计诉讼费用1419元,由被告王旭盛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