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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超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超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超恩。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超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超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超恩于2014年10月28日3时许,携带六角匙、铁锥等作案工具,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33号住宅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得吴某某的珠峰ZF125T-16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2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超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有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超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超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超恩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超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