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韩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王斌,男,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波,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明,男,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蕾,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负责人李新兵,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韩永明、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阳光财险乌鲁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张波,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韩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4年11月6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张波,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明、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2月2日21时,被告韩永明的雇佣司机马飞驾驶新A981**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52km处,因操作不当,未安全行驶,与前方张波驾驶的浙GN7**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修理费58000元,此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2013年4月29日第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雇佣司机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新A9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靠在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营运,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900元。原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GNJ7**号车为原告所有;3、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身份情况及有合法驾驶资质;4、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雇佣司机马飞有合法驾驶资质以及新A981**号车登记所有人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韩永明的身份情况;7、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购买配件花费;8、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情况;9、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情况;10、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保管费的情况。被告韩永明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0000元交给原告的代理人张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其车辆挂靠在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马飞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一直未向其提供修理费发票,无奈其找了一家修理厂开具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后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进行理赔获得理赔款58000元。故要求在原告的诉请数额中扣除其支付的5800元税款。其车辆在事故后停运1月半,要求对其停运损失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诉称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韩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新A98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永明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并且也已将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将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理赔记录查询打印件1份及交强险保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其公司已向被告韩永明理赔了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永明理赔59035元,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59035元;2、“网银”转账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新疆安吉达公司同意其公司理算确定理赔金额并同意转账支付给被告韩永明;3、电子转账凭证照片1张,证明其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9035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韩永明。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非正式票据,也未提交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韩永明出具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韩永明通过骗保的方式进行理赔,故不具备合法性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认为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仍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都可证明被告韩永明通过骗保方式获得理赔,不具有合法性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了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故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非正式票据,且无法其他证据作证,不予确认。被告韩永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交强险理赔情况,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与被告韩永明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21时40分,马飞驾驶新A981**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52km处,因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与前方张波驾驶的为原告王斌所有的浙GNJ7**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49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被告马飞系被告韩永明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新A981**号客车系被告韩永明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8600元,支出拖车费3800元。被告韩永明赔偿了原告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韩永明账户支付了第三者车损费用2000元。被告韩永明在未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私自开具发票向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按照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永明的授权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韩永明账户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9035元,之后被告韩永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应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永明的雇佣司机马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韩永明作为肇事新A981**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接受劳务者,本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安吉达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与被告韩永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永明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斌损失确定为:1、车辆修理费:按票据确定为58600元。2、拖车费:按票据确定为38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2400元。本应由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0400元,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韩永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永明2000元,并无不当,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依法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60400元,被告韩永明实际仅赔偿18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42400元,并未实际获赔,被告韩永明在未向原告实际赔偿的情形下自行开具发票向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并获理赔款59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韩永明领取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项,损害了本案受害人即事故第三人原告王斌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否实际获赔未进行核实,存在严重过错,从而导致在本案受害人未获实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理赔款被被告韩永明领取且未实际支付给对方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应对原告剩余未获赔损失42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韩永明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已领取的赔偿款,故其从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领取的超出其实际赔付原告的18000元部分的保险理赔款应予返还。被告韩永明辩称应该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中扣除其私开发票的税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韩永明主张原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斌损失车辆修理费58600元、拖车费3800元,共计6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42400元,由被告韩永明赔偿20000元(已支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斌要求被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王斌负担78元,由被告韩永明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