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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赵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占民,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加工订做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107改造第五标项目部,此项目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