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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抚东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同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抚顺市某歌厅唱歌时,将包房内茶几损坏,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新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协勤民警曹某某、杨某着警服赶到现场,在要求赵某某、陈某某等在场人员回派出所配合调查时遭到拒绝,并在该歌厅二楼走廊及二楼缓步台,相继遭到赵某某、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辱骂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鼻部鼻骨骨折、错位,面部上颌骨骨折;造成被害人曹某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头部头皮血肿。为了制止事态的发展,民警李某某拔枪阻止未果,赶来增援的民警殷某某阻止时也遭到了袁某某、陈某某的殴打,后在赶到增援民警的帮助下,相关人员才被控制住并带上警车接受调查。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鼻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警情记录表、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及出警情况;被害人杨某、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在执行公务时遭到阻拦被殴打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曹某某、杨某及其本人在执行公务时被殴打的事实;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赶到增援时,遭到相关人员殴打的事实;证人高某、鞠某某的证言,证实增援到现场后看到曹某某、杨某被打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警察执行公务遭到殴打的事实;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歌厅包房内的茶几被毁坏后,协商未果报警及警察执行公务时被殴打的事实;同案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参与殴打警察的事实;证人闫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相关人员与警察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志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情况及伤害程度;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殴打警察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视频录像,证实现场情况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二被害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是本案的参与者,被害人的伤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且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二被害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百度搜索“”